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蚂蚁超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954759号“蚂蚁超人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3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喜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17954759号“蚂蚁超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79560号“蚂蚁超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5625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80568号“蚂蚁公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1559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8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存在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手机、USB闪存盘、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导航仪器、电视机、数据处理设备、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键盘、手机、USB闪存盘、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导航仪器、电视机、数据处理设备、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均指代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