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339391号“红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74号

       

      申请人:义乌市红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13339391号“红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在第45类服务项目上恶意申请了25个商标,其中24个为义乌市本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企业字号,其中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红福”,侵害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对应商标事务所名称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诉讼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的。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红福”字号在调解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企业名称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