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262769 -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78号 - 申请人:杭州江东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62769号“金凯迪 JINKAIDI JK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78号

       

      申请人:杭州江东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2769号“金凯迪 JINKAIDI JK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创意及内涵,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5021043号“金迪凯jindi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640号“凯迪KAI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2291号“凯迪KAI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1662号“凯迪KAI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81665号“凯迪KAI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91260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91263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91275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91278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91289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91685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91688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91705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091708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091731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91820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91823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091874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091877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092034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092037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6672435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397681号“J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9084611号“金康达JinKa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5045007号“J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后未予复审,该商标初审通过的商品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金凯迪”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的文字“凯迪”,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用电池;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