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176025号“apol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53号
申请人:爱普科学仪器(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76025号“apo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91477号“Apollo”商标、第18225263号“APPOL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5223206号商标;引证商标1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涉设备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pollo”,引证商标二为“APPOLLO”,两者在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泵;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注射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注射针筒;医疗器械箱;医用诊断设备;医用导管;护理器械”商品与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泵;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注射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注射针筒;医疗器械箱;医用诊断设备;医用导管;护理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