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163675号“万物狂欢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185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3675号“万物狂欢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9695号“万物WANWU”商标、第17145148号“万物WANWU.COM”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申请商标设计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狂欢节”,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