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爱买零食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89680号“爱买零食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33号

       

      申请人:湖南福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9680号“爱买零食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2840号“爱上零食屋SNACK YOU及图”商标、第21737246号“爱买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能够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名条码名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