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966249号“新闻 36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17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17966249号“新闻 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820255号“360 WW.360.CN及图”商标、第8068578号“360”商标、第11428233号“360”商标、第11384125号“360及图”商标、第5820075号“360 安全中心及图”商标、第13247613号“360及图”商标、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7995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13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19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2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权利应该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11257号“360云盘”商标、第9473235号“360 网盾”商标、第9473241号“360 桌面”商标、第8911266号“360密盘”商标、第9650683号“360 应用管家”商标、第9855311号“360安全导航”商标、第9855314号“360网址导航”商标、第9855317号“360网址大全”商标、第11428231号“360”商标、第12392399号“360网站管家”商标、第13528088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107号“360 及图”商标、第13528096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131号“360 及图”商标、第13528118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147号“360及图”商标、第14201158号“360搜索”商标、第14443623号“360彩票”商标、第14485710号“360加固保”商标、第14673583号“360游戏大厅”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4、行政处罚决定书、域名争议判决书等;
5、有关遏制恶意注册的相关文章摘选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及其“新闻360”栏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应该遵循个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非基于恶意及欺骗,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案例裁定书;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8类新闻社、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新闻”、数字“360”组合构成,其中数字“0”经设计表现为一个带笑脸的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360”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360”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方法、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巨大,亦无密切关联性,二者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尚不致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