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253603号“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673号
申请人:南京金网艺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3603号“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362254号“宜起购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经查询,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域名登记证书、网站创建合同、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及APP截图、合作协议及相关资料、在先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在先案件的结论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