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联保优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01883号“联保优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67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企工联保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1883号“联保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512476号“BaoLian•保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56930号“保联优品 PRIZ U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73157号“联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店铺图片、服务协议资料、商品质量保障协议、保证金管理规定、网络店铺截图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尚引证了第5150873号“保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