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7059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30号 - 申请人:南昌城市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70597号“城市庄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30号

       

      申请人:南昌城市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0597号“城市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09780号“城市花园”商标、第18864169号“城市花园 CITY GARDEN”商标、第18864134号“城市花园 登文 DENG WEN CITY GARDEN SINCE 1997”商标、第3080095号“城市花园CITY GARDEN”商标、第12168635号“城市 101”商标、第28059185号“城市 37°C”商标、第7693537号“城市 AA”商标、第11415675号“城市99时尚酒店 CITY THE TOPHAMS HOTEL 99”商标、第4011777号“城市 CITY”商标、第18994526号“城市书房”商标、第31160198号“城市精选”商标、第13969688号“城市网”商标、第8942757号“城市车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城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指定使用在餐厅、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