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70596号“城市庄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38号
申请人:南昌城市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0596号“城市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1760号“城市庄园”商标、第16431761号“城市果园 SH-CITY GARDEN”商标、第5280358号“城市菜园”商标、第5497543号“城市菜园 CI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城市庄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城市庄园”、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城市庄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坚果(水果)、新鲜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坚果(水果)、新鲜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坚果(水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