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75986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74号
申请人:上海忠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康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275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福”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发展,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3296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3343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3514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抄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档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于被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并注册的第16133532号“福万通”商标,且经常一起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商业价值,不存在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注册类别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着众多“福”字设计商标,并不会引发市场混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福万通”商标注册信息、“福”商标注册信息、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地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仍较易识别为“福”,其与引证商标二“福”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