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256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55号 - 申请人:北京一呼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256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55号

       

      申请人:北京一呼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5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1578号“BoXu 118及图”商标、第34281894号“1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复审阶段,商标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荧光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被认读为“118”,与引证商标一数字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