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05937号“中创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843号
申请人:中诺德(北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5937号“中创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2010号“中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4311号“中创ZHONGC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69368号“中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已在部分商品上被驳回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宣传及使用资料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已被初步审定,驳回在CD盘(只读存储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创优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