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峰会D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51031号“峰会D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83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1031号“峰会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04691号“商城DING”商标、第10904705号“D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375062号“东集市Ding”商标、第9624924号“订订网ddi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存在欺骗因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峰会”是指涉及多国或多边国际性问题的、由各国最高领导人参加的、预计会达成某些共识或某些共同纲领性文件的国际会议。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