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水润雪肤轻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44112号“水润雪肤轻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30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4112号“水润雪肤轻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1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88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臆造词,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水润”,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水润雪肤轻盈”组成,该文字标识使用在化妆品、粉饼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