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3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090290号“3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70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汉甲美甲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对第17090290号“3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7088364号“3M”商标、第13484183A号“3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3M”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第88496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获得更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M公司及其产品相关介绍资料、公司年报;2、商标注册证据;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产品检测报告、行业标准;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在先案件裁定、行政处罚决定;7、所获荣誉、证书;8、3M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组合“3M”,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反光膜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