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法梦莉Frank Mul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389673号“法梦莉Frank Mul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65号

       

      申请人:FMTM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法梦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对第29389673号“法梦莉Frank Mul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顶尖腕表企业。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FRANCK MULLER”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为了方便开拓中国市场,申请人将“法穆兰”作为其核心品牌FRANCK MULLER的中文音译在中国进行推广宣传。经过长期使用和市场推广,“法穆兰”已经和“FRANCK MULLER”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703620号“FRANCK MULLER WATCHLAND”商标、第11915482号“法穆兰”商标、第11915480号“法穆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鉴于此,同时也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腕表行业的高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产地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FRANCK MULLER集团网站的法律声明及企业信息简介;2、百度百科关于FRANCK MULLER的品牌介绍;3、FRANCK MULLER相关品牌介绍、网页信息、媒体报道等;4、申请人2011年的产品宣传册;5、申请人2006年至2014年的媒体剪报汇编;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FRANCK MULLER”、“法兰穆勒”、“法兰克穆勒”的检索结果;7、“法穆兰”在百度、谷歌图片库中和京东的检索结果;8、FRANCK MULLER在中国的分店信息;9、申请人“FRANCK MULLER”专卖店照片、灯箱广告等;10、中国商标网下载的申请人的“FRANCK MULLER”、“法穆兰”、“法兰穆勒”和“法兰克穆勒”商标信息;11、在先案件裁定;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拍卖;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因国际注销而失效,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法梦莉”、拉丁字母组合“Frank Mully”及图形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法穆兰”、引证商标二“法穆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使用在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