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高马二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992536号“高马二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74号

       

      申请人:湖南省高马二溪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桂海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23992536号“高马二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使用的“高马二溪”商标历史悠久,在茶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7608336号“高马二溪GAOMAERXI及图”商标、第17370839号“高马二溪GAOMAERXI”商标、第17370804号“高马二溪GAOMAERXI”商标、第17370828号“高马二溪GAOMAER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高马二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在与申请人经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五、申请人在第30类的“茶;茶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高马二溪”商标,而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对此有所知晓,故而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言其正当目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价值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商标,以达到“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简介;3、所获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6、在先案件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马匹出租;停车场服务;旅行陪伴;安排游览;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仓库贮存;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货物贮存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豆粉;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指向其商标在茶叶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的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茶叶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