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38315号“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07号

       

      申请人:宁波颖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瑞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8315号“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032072号“冠利达GUANL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28649号“康必宝KANG B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30356号“ORCVV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82122号“CROW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认为,除我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图形部分均近似于皇冠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有的文字“锌”是一种化学元素、过渡金属,属于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