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天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73899号“天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75号

       

      申请人:广安天成金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3899号“天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2062号“天成及图”商标、第4306908号“天成及图”商标、第20412602号“老天成LAOTIANCHENG”商标、第30918208号“天铖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天成”与引证商标二主要呼叫部分“天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老天成”中,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