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06231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23号 - 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06231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23号

       

      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231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198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指代事物、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