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怀庄经世龙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554666号“怀庄经世龙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808号

       

      申请人:闫子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通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3554666号“怀庄经世龙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08109号“龍品LONGPIN及图”商标、第6092371号“龍品贡LONGPING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注册使用长达14年之久,已有较高的市场需求,消费人群与日俱增。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他人在先使用、注册、并具有知名度与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多达四百多件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应依法及时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抄袭他人在先商标信息打印件;
      2、其他关于近似“龙品”商标的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龍品”,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另外,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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