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新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519497号“新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56号

       

      申请人:北京华阅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上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8519497号“新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阅读软件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研发出“新语图书馆系统”软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新语”、“新语听书”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商标内涵;
      2、国作登字-2018-F-00687442号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2017、2018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5、产品说明书扫描页、网站截图;
      6、微信使用截图、电子屏宣传图片;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明、经营许可证;
      8、《长白山日报》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计数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至4均未涉及申请人“新语”等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7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他荣誉证明未明确涉及申请人“新语”等商标,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5产品说明书扫描页、网站截图均未显示具体使用时间,不能证明是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的使用证据,证据6微信使用截图显示使用主体为遂宁市图书馆等,申请人虽声称其与众多图书馆建立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不能当然认定为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且大部分截图显示使用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8《长白山日报》的报道未显示具体年份,不能证明是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新语”、“新语听书”系列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未引证具体在先注册的商标,其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