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CEITUNAS TORR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540号“ACEITUNAS

    TORR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358号

       

      申请人:ACEITUNAS TORRENT,S.L.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540号“ACEITUNAS TORR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6363号“Torre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宣传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橄榄罐头、食用橄榄油、用土豆制的开胃小吃、用谷物制的开胃小吃和用土豆粉制的开胃小吃的商店和全球计算机网络批发、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之一“ TORRENT”与引证商标“Torrent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橄榄罐头、食用橄榄油、用土豆制的开胃小吃、用谷物制的开胃小吃和用土豆粉制的开胃小吃的商店和全球计算机网络批发、零售服务”复审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不被中国接受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及其相关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