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631534号“JIU SHI CHEN DE
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25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1631534号“JIU SHI CHEN DE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JIU SHI CHEN DE XIANG”对应汉字为“酒是陈的香”,图形中间的汉字部分为经过设计的“酒”字,其中包含一个经设计的繁体“陈”字, 争议商标识别为“陈酒”与“酒是陈的香”,整体表现形式摹仿火漆封缄,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市场经营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必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整体表现形式为印章,整体造型独特,设计丰富多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光盘形式。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汽酒、烧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JIU SHI CHEN DE XIANG”、图形化设计的“酒”字及其他图形部分组成,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未构成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争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