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虎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856566号“虎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099号

       

      申请人:台州虎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宜群(原被申请人:繁昌县华珺商贸行)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30856566号“虎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在成立一年内,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其中大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同时原被申请人还存在向在先权利人兜售商标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第15055732号“虎邦HU BANG”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虎邦”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测报告;2、淘宝网销售记录截图;3、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记录、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发光标志、霓虹灯、发光路牌、发光的出口标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锥形交通路标、反光安全背心、衡量器具、交换机”商品上。2019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谢宜群名下,故我局将谢宜群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榨油机、包装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第3、9、10、11、18、19、25、28、29、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baviphat”、“CNYF”、“FAXPORT”、“tusimple”、“乐乐猫”、“净威JIENVEY”、“团团惠TUANTAIHI”、“邦士度”、“鼎生福”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绝大多数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申请人所提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检测报告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仅凭证据2中的淘宝网销售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虎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发光标志、衡量器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据2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虎邦”作为其字号,主要从事交通管理用设施制造,并曾在淘宝网销售了“虎邦”交通指挥棒、路锥等商品;原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较为密切关联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等商品上,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原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还曾在淘宝网对申请人店铺发起知识产权投诉,主观难谓正当;此外,根据查明事实3,原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众多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绝大多数已被我局驳回注册;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