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4374930号“Librato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53号
申请人:北京小鸟听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坚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4374930号“Librat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IBRATONE”是商标权利人Libratone A/S授权申请人独占可许可使用的商标,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类、第20类、第37类商品及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62825号“LIBRA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完全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LIBRATONE”为商标权利人广泛使用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商标权利人商号完全相同,损害了商标权人在先商号权。鉴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度,结合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近160件商标,其中不乏雅漾、雅诗兰黛等世界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Libratone A/S对申请人出具的独家使用引证商标的授权确认书;
2、引证商标注册人及“LIBRATONE”品牌介绍;
3、“LIBRATONE”所获奖项;
4、关于“LIBRATONE”的媒体报道;
5、“LIBRATONE”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宣传照片;
6、销售合同、参展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和信号处理设备以及环绕音响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包括用于各种类型的音乐家具和视频播放设备的家具商品上;第37类与下列相关的维修和安装服务,包括电气和电子设备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Libratone A/S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Libratone A/S对申请人出具了独家使用引证商标的授权确认书,授权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32类、35类、38类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丝塔芙”、“雅诗兰黛”、“倩碧”、“欧莱雅”、“兰蔻”、“美宝莲”等八十九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未能获准注册。第24000001号“clinelle”商标被我局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争议商标注册人Libratone A/S对申请人出具了独家使用引证商标的授权确认书,授权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属于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无效宣告时间在授权使用期限内,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音响和信号处理设备以及环绕音响处理设备等商品;与下列相关的维修和安装服务,包括电气和电子设备等服务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32类,35类、38类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丝塔芙”、“雅诗兰黛”、“倩碧”、“欧莱雅”、“兰蔻”、“美宝莲”等八十九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未能获准注册,第24000001号“clinelle”商标被我局认定成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宣告无效。申请人的“Libratone”整体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ibratone”商标完全相同,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LIBRATONE”作为引证商标注册人Libratone A/S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