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G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664078号“G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664078号“G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19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建筑施工监督”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历史悠久,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复审证据):
      1、复审商标设计说明复印件;
      2、标有复审商标的报刊、公众号、微博、图书复印件;
      3、图书的网络销售页面复印件;
      4、2016-2018年重钢年鉴、重钢报、《钢花》杂志照片;
      5、图书出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资质证书复印件;
      7、工地照片。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撤销证据):
      1、标有复审照片的网页复印件;
      2、工地照片、袖标照片;
      3、项目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方案封面复印件;
      4、公司照片;
      5、重钢报等复印件;
      6、建设工程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与“建筑”服务相关的材料,且该材料存在瑕疵,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璜;炉子维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防锈”。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许可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撤销证据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与重庆市东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为被许可人为其提供室外给排水、挡土墙围墙等工程施工项目,该证据附有标明项目名称和地址的发票佐证。结合复审证据7、撤销证据2等证据中工地的厂房、挡板、条幅等多处均标有复审商标及被许可人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在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等其余复审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建筑”等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采矿”等其余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1设计说明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证据2-5、撤销证据5的图书、年鉴、宣传报道、出版合同等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商标所使用服务;撤销证据1、4无形成时间;撤销证据3、7的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采矿”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