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2566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13号 - 申请人:欧冶云商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256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13号

       

      申请人:欧冶云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5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4816号商标、第5643454号商标、第15531808号商标、第139997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均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审理结果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网络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图形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图样印刷、打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料加工、服装制作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料加工、服装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