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惠怡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55330号“惠怡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27号

       

      申请人:上海铂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5330号“惠怡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13159955号“惠怡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1330号“惠宜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虽然读音一样,但在字形、含义上均有很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惠怡康”与引证商标二“惠宜康”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且首尾汉字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