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08939号“王中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651号
申请人:周杰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8939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627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3433号“KING OF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81285号“状元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20506号“吉品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口服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