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38607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97号

       

      申请人:张宏亮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玉云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386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393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引证商标档案;
      二、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图形美术作品在我国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包含该美术作品的引证商标。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宁德市,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其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创作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图形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