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HERI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881526号“CHERI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449号

       

      申请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81526号“CHER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9776号“千仞岗 CHERICOM及图”商标、第5459778号“千仞岗 CHERICOM及图”商标、第5459803号“千仞岗 CHERICO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25902号“CHERIO”商标、第20125146号“CHEMICO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情况、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高尚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