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25389号“企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91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5389号“企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3760号“企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2286号“金企鹅 GOLDPENGU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22号“企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52050号“企鹅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79798号“企鹅智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649888号“PENGU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尚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不公开本案结果。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六商标状态页、类似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1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015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8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58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83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滑梯(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企鹅”,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游戏机、滑梯(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纸牌;运动用护腕”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纸牌;运动用护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本案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其商业秘密,故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予公开,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哪些事实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该事实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滑梯(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