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89365号“BOTAMI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90号
申请人:伊勒奥比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9365号“BOTAM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3038号“BOTAN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28489号“BOTAN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98162号“BOTAN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52384号“植物学家 BOTAN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电商平台销售订单截图、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对该《驳回复审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我局裁定结果。据此,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TAMIST”与引证商标四英文“BOTANIST”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