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003619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4号 - 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003619号“F1H2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4号

       

      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迪尔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003619号“F1H2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8类在先注册的第1239841号"F1  Formula 1"商标、第4124497号“F1”商标、第18922070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845571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826号“F1 Formula 1”商标、国际注册第714320号“F1 Formula 1”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1 Formula 1”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 1”商标、国际注册第714322号“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就已经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至今仍符合认定条件,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个U盘):
      1、F1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复印件;
      2、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书;
      3、“F1”系列商标、标识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4、关于F1赛事的相关媒体报道、现场照片等资料;
      5、在先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国相关机构均认为争议商标与“F1”不近似。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瑞士、韩国等国家对被申请人的“F1H2O”商标的异议均未被予以支持的裁定和判决及中文摘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数据传递;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于2004年在异议程序中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由“F1H2O”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中的显著认读部分“F1”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数据传递;电视播放”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