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罗莱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213400号“宝罗莱旺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64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威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8213400号“宝罗莱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罗莱”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82317号“LUOLAI 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罗莱”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罗莱”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申请人企业、工厂图片;
      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帘子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无纺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1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罗莱”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被罩、帘子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4类被罩、无纺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罗莱”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丝织美术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