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邓公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09131号“邓公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23号

       

      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9131号“邓公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股东邓志强作为邓子均的第三代传承人,将其酿酒工艺发扬光大,使得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导致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7590号“邓公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股东邓志强与邓子均关系证明。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邓公液”易使相关公众与五粮液酒创始人产生联想。申请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