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327992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97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327992号“BOL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伯德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27992号“BOL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5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水分配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介绍复印件;
      2、进出口单据复印件;
      3、产品包装复印件;
      4、海关备案记录复印件;
      5、展会维权邮件复印件;
      6、电商平台维权邮件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分配装置;浴室装置;水龙头;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淋浴器;喷水器;沐浴用设备;水冲洗设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的采购订单、出口单据、提单等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浙江、广东等多地的企业多次采购“水龙头、陶瓷盆”等商品并运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并在单据上标明复审商标“BOLD”;证据4、5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6为外文证据且无翻译。结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水龙头、盥洗盆等产品宣传页、证据3的产品包装等证据上均标有“BOLD”字样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水分配装置,浴室装置,水龙头,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淋浴器,喷水器,沐浴用设备,水冲洗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