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33557号“乐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309号
申请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3557号“乐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0620号“乐心HIIN”商标、第20853603号“乐心”商标、第26245897号“乐心HIIN”商标、第29168274号“乐心”商标、第30291699号“乐心手表”商标、第9369961号“心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异议,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流程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故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