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414884号“活米生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921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4884号“活米生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3806号“活色生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性词汇,并非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为家电行业领导者,在家电行业极具知名度,申请商标依托申请人知名度,将会取得很高的关注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引证商标商标流程;“活米生香”网络检索结果截图;“美的”百度百科;申请人门店列表、荣誉证据;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文字“活米生香”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