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31602号“哆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089号
申请人:DP全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331602号“哆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时间记录装置、秤、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池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21051号商标、第25126226号商标、第275349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48278号商标、第14088206号商标、第342180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在可下载的手机铃音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全息图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哆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三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