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凯撒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481822号“凯撒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93号

       

      申请人:周西德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481822号“凯撒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4114号“凯撒伯格 CASGER”商标、第17321381号“凯撒伯爵”商标、第20494179号“凯撒斯特 KAISER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