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488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312号
申请人:深圳市速易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8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71485号图形商标、第33693951号图形商标、第34247803号图形商标、第36076397号图形商标、第32721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关联企业证明函、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集成电路、配电盘(电)、电子防盗装置、安全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集成电路、配电盘(电)、电子防盗装置、安全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