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茶缘悦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766916号“茶缘悦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炳清
      
      申请人因第8766916号“茶缘悦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3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炳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吕良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吕良的撤销申请,第8766916号第30类“茶缘悦色”商标在“1.冰茶;2.茶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特申请复审,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
      2、第8766916号商标信息;
      3、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
      4、带有复审商标的店铺图片;
      5、2015-2018年销售发票;
      6、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商标档案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商品图片为自制证据,缺乏形成时间;虽然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茶缘悦色茶叶经营部进行使用,但该经营部开具给他人的发票未能显示复审商标,且体现的商品为“茶”,不能证明该营业部对带有复审商标的“冰茶;茶饮料”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故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