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上海富士电梯 SHANGHAI FUJI ELEVA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678122号“上海富士电梯 SHANGHAI FUJI

    ELEVA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581号

       

      申请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8122号“上海富士电梯 SHANGHAI FUJI ELEV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所含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994号“富机 FL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9582号“富士 FU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8554号“FU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21093号“富士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上海”,但尚有其他商标组成部分,其整体已可与地名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建筑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由汉字及英文上下排列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富士”及英文“FUJI ”两部分。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富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富机”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英文“FUJI”与引证商标三文字“FUJI”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富士”,含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