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I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52928号“BIG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078号

       

      申请人:广州市百果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2928号“BI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4048号商标、第9697450号商标、第19290039号商标、第27708192号商标、第15151902号商标、第11947904号商标、第7033412号商标、第104540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商标信息、宣传图片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经撤销程序做出继续有效决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可识别为“BIG”或“BIGO”,与引证商标五“BIG O”、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英文“BIG”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