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sp;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9349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501号 - 申请人:URBAN SHARING AS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93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501号

       

      申请人:URBAN SHARING AS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9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7922号图形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57922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自行车出租相关的软件和移动应用程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