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K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60371号“KO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854号

       

      申请人:北京舞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0371号“K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38420号“KOLO LASER及图”商标、第30509557号“酷澳KO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品牌简介、店面照片、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OLO”与引证商标二外文“KOIO”仅一个字母的差别,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数据流传输;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社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